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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原告借取人民币x元给被告,被告当即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从2007年2月20日起到具体还款之日止,每个月结息一次。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7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某书立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黄某乙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从2007年2月20日起到具体还款之日止,每个月结息一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应诉,也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有其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虽未约定有明确的利息,但借条上对计息时间是作了明确约定的,原告主张从约定的计息时间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0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某乙。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萍

审判员李思鹏

审判员赵展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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