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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陶某,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陶某。

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洪某与被告陶某,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陶某驾驶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道公路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章远红)相撞,造成洪某、章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陶某应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章远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432.70元。原告洪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陶某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陶某、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11615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4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章远红不负此事故责任。

2、原告洪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27432.70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洪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1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洪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的事实。法医鉴定费700元。

4、武汉中网东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洪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洪某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中网东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的取得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事实。

5、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

6、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7、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车的《机动车行车证》和被告陶某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和体检回执,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8、原告洪某及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陶某未答辩。

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陶某驾驶的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陶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赔20%。我公司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洪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洪某父母的年龄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对于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陶某驾驶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道公路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章远红)相撞,造成洪某、章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陶某应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章远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洪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7432.70元。2011年11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洪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陶某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鄂x(挂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鄂x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洪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2010年2月起,原告洪某与武汉中网东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月薪2600元。原告洪某父亲洪某坤,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母亲陈新华,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章远红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陶某在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陶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应由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洪某要求被告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洪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故原告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主张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洪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43792.70元,其中:医疗费27432.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伤残赔偿部分556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2600元/月×6个月=15600元、护理费19576÷365天×90天=482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案中,本院依法认定章远红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9831.23元,其中:医疗费15471.2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伤残赔偿部分552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2100元/月×7个月=14700元、护理费19576÷365天×100天=536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洪某的医疗费赔偿为43792.70元,章远红的医疗费赔偿为19831.23元,二人合计63623.93元,超出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此20000元,由洪某与章远红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洪某68.83%,为13766元;章远红分得31.17%,为6234元。洪某超出的30026.70元,由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洪某伤残赔偿为55643元,章远红的伤残赔偿为55279元,二人合计110922元,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某556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洪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某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20%。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洪某的损失为30026.70元,此款的80%,即24021.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洪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交强险保险金6940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021.36元,合计9343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损失6005.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洪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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