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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王某乙、吴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B。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乙、吴某为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于次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乙经被告吴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月利率9.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41元和利息1068.85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某乙又归还了借款本金x.16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吴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43元及自借款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12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经被告吴某担保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二、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x.41元和利息1068.85元的事实。

三、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x.1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乙、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43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吴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43元,并支付本金x.59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本金x.43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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