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住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思想观念、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儿子xx,2004年农历11月初6出生,女儿田xx,2007年农历9月初10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年龄尚幼,综合考虑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