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乘被告拉玉米的机动三轮车去上学,当车行驶到村委会合作医疗门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原告从车上掉下来致伤,后送医疗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扒车摔伤,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焦点:
原告是否乘被告的车摔伤,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调解证明及学生李威、李家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摔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后续治疗费用及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4月3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和其他几位同学在王某村乘坐被告拉玉米的机动三轮车去上学,原告和其他几位同学上车后,被告压车的人安排原告和其他同学坐好,当被告的车行驶到村委会合作医疗门口时,由于被告的车速过快,导致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当时在村医疗所治疗,花费166元,后送到水屯卫生院治疗,花药费40元,然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颌面外伤,上面两棵门牙外伤冠折,花医疗费1047.15元。经驻马店市中心医疗口腔科修复科证明,原告修复门牙需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上学搭乘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当是被告及压车人并未制止,车辆行驶中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原告损失的70%,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搭乘车辆应预料到有危险性而未预料到,应负次要责任,即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53.15元、护理费70元(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63.15元,原告请求交通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及精神损害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452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