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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某某(曾用名宣A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9月25日在(略)大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宣某鑫。婚后因被告为人懒惰,沉迷于打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宣某鑫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被告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7月,被告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在(略)大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男孩宣某鑫。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1年起,原告常带小孩居住在娘家。2010年7月,被告因食物中毒住院治疗,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略)大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要求与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某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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