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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石婆固计生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70年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婆固计生中心)。

负责人闫某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石婆固计生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与被告石婆固计生中心负责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自2008年开始我为被告的办公房进行装修,并为被告制作了一些版面,被告共欠我现金x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石婆固乡计生中心辩称: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制

作的版面错字漏字很多,影响使用;原告所用的装修材料不环保且费用过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人不是单位负责人,对欠款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4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有:1、2009年9月14日发票,证明已还款x元,2、装修、版面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费用过高;3、照片19张,以此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所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以来,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房屋并制作版面,截止2009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2009年11月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即是对原告工作成果的确认,充分证明了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装修,制作的版面存在质量问题,虽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故对其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现改名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故该款应由被告予以偿还。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575元。保全费500元,被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39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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