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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浏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兼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A某(系黄某乙之父),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及被告兼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A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仅清息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A某、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黄A某向原湖南浏阳某银行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同日,原湖南浏阳某银行向两被告提供1万元借款,并由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湖南浏阳某银行出具了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原湖南浏阳某银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仅对该笔借款清偿利息至2010年4月3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湖南浏阳某银行变更为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浏阳某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A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文、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蔚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睿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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