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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甲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购买仿古家具12件,价值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甲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收到家具后,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陈某甲才分六次偿还货款计人民币x元,其余x元经原告再三催讨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儿子陈某乙打电话给我,我就通知王某某把产品带到昆明,王某某就写好收条让我抄写给他为据,但不是王某某提供给法庭的那份收条,王某某所提供的那份收条是假的;至于产品发多少件,款付多少元,我都不清楚;我付给王某某那些钱,是王某某说家里人得重病没钱治疗,暂还给王某某。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家具12件计价值人民币x元,当时未付货款,由被告陈某甲书写一份收条给原告为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家具厂壹拾贰件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元,款未付(注货到昆明款付清),此据,陈某甲.08年12月8日。事后,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陈某甲先后6次还款计x元给原告,其余的欠款x元至今没有偿还而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陈某甲的收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某甲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假的,但其却未能举证,对此原告也表示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可予认定;被告举证不能,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陈某甲的收条和答辩为证,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共同债务,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驳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假的,但其未申请鉴定,理由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七万零五百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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