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向王x、郑某甲多次贩卖毒品。2011年5月17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X街“西亚超市”门口向王x贩卖毒品,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某所骑的豫x牌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四袋,共计重量1.3克;从李某袜子里查获毒品冰毒两袋,共计重量0.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贩卖毒品一次并被抓获。其没有向郑某甲贩卖毒品,没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X区向吸毒人员郑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之后,郑某甲在“五州宾馆”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并收缴剩下的毒品0.2克。2011年5月17日下午18时10分许,李某在信阳市X街“西亚超市”门口向王x贩卖毒品,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某所骑的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四小袋,共计重量1.3克;从李某袜子里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袋,共计重量0.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2011年5月份在信阳市X区以300元价格向郑某甲二(郑某甲)贩卖有冰毒一小袋。2011年5月17日下午,王x联系买毒品,其到信阳市X街“西亚超市”门口准备向王x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住。
2、王x证言称,2011年5月17日18时许,其打李某电话联系买毒品。后在信阳市X街“西亚超市”门口,李某被公安人员抓住,其也被抓住。其共向李某购买有毒品二十余次。
3、证人郑某甲证言称,2011年5月9日下午,其打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让李某把毒品送到信阳市X区。李某把毒品送过来,其付300元后到“五州宾馆”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其共向李某购买毒品有十余次。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称重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京汉街“西亚超市”门口正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并在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四袋,共计毛重2.1克,净重1.3克;从李某袜子里查获毒品冰毒两袋,共计毛重1.0克,净重0.5克。2011年5月9日下午从郑某甲手中查获毒品冰毒一袋,计0.2克。
5、鉴定报告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有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在案。
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辩解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向郑某甲贩卖毒品。经查,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向郑某甲贩卖毒品一次,郑某乙证言亦证明向李某购买毒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辩解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经查,证人王x的证言和证人郑某乙证言中虽指证多次向李某购买毒品,但李某供认仅向二人各贩卖毒品一次,且证人证言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犯罪所用交通工具豫x牌照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