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1964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809-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吕某起诉时将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注某、住所地均在延津县,应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欠条显示的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X区,故开封市X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姬凯
代理审判员翟晓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