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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

被告人周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滕某、周某闲逛至邕宁区X路新西洋超市门前时,由被告人滕某徒手扳断玉绿生停放在此的凯撒牌男装摩托车车头锁,二人合力将摩托车推至斜对面邕宁区物价检查所院内楼梯下藏匿。不久,当被告人滕某返回取车时,被守候的玉绿生等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滕某、周某经过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滕某、周某个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和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玉××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滕某、周某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于2009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处罚。在实施犯罪前,因从高处坠落,造成颅骨骨折,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南邕公(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周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被告人滕某实施盗窃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曾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公安行政处罚,视为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其在实施犯罪前因颅骨骨折,形成颅骨缺损,尚需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给予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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