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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某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一审原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J-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南派出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J-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南派出所门口处,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查住。经询问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当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一千元。2010年5月14日,一审被告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一审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采油四厂文化路虽是厂矿企业管辖范围,但其允许社会机动车车辆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在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相应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如果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内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无法就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作出规定:“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系在校大学生,由于其对道路的认知错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且原告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后,已达到对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一审法院认为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马某某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内容,同时对马某某罚款后再拘留,违反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据此撤销处罚决定与法无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中油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某罚款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达到通过处罚教育其守法的目的。后上诉人中原油田公安分局直属分局又作出中油公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马某某拘留7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悖。《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X号)规定:“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作出中油直(交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马某某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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