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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未了解就草率结婚,并于199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凯,由于被告经常发脾气,且谩骂原告,原告没有过上一天安宁的日子,无奈于1994年间单身外出广东打工,偶尔有回家看望儿子,从2001年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次子吴某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是邻居,从小就认识,可以算是青梅竹马,被告逢年过节都有回家,双方没有分居,虽偶尔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未婚前是邻居,从小相识。1990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亲而结为秦晋之好,并于1991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凯。后原告到广东省东莞营生,双方逐渐来往较少,被告虽也有前往探望,但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夫妻感情不睦且已分居8年,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却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感情纠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或存在有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就可以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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