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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30日职工医院在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了医疗责任保险,同日交纳保费8800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2日。保险期内患者杨瑞金因伤入住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后患者分别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治。治疗终结后,杨瑞金以职工医院有过错为由,将其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终审判决职工医院赔偿杨瑞金x.77元。2010年8月25日,职工医院和杨瑞金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职工医院一次性赔偿杨瑞金x元,杨瑞金放弃剩余部分。职工医院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财险方城支公司理赔,财险方城支公司拒赔。

原审认为,职工医院与财险方城支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患者在职工医院治疗出现责任事故,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职工医院赔偿杨瑞金x.77元,后职工医院和杨瑞金协商赔偿了其x元。现职工医院依保险合同向财险方城支公司追偿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财险方城支公司应按保额x元支付给职工医院。对财险方城支公司抗辩职工医院的起诉已过理赔时效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称,职工医院起诉要求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职工医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职工医院x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职工医院答辩称,在保险期内,患者杨瑞金在职工医院治疗终结后,起诉医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终审判决职工医院赔偿杨瑞金11万多元,医院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财险方城支公司理赔被拒赔,才诉诸法院,职工医院起诉不超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医院和财险方城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职工医院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职工医院在与患者杨瑞金产生医疗纠纷后已向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财险方城支公司拒绝赔偿。2010年6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职工医院的医疗责任和赔偿数额,职工医院自此通过诉讼形式请求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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