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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泌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临颍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特别授权),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一般代理),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泌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泌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9时,被告郭保坡驾驶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翻车,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保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投有乘坐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庭审期间增加护理费3326.33元,合计x.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的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乘运险,如应承担责任,应由泌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3、我公司已支付x元,该款应返还我公司。

被告泌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和运输公司是乘运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承运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其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09时10分,郭保坡驾驶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时翻车,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郭保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x.72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治疗费用275元,临颍县中医院费用30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农村居民),父亲李某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玉香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共生由4个子女。从1988年至今一家人一直在临颍县X巷X号居住。李某甲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0月份一直正在临颍县X路南段在回首理发店打工,月平均工资1100元。原告出院后漯河祥安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李某甲受伤被告驻马店市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郭保坡,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公司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4个,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份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0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保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郭保坡,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泌阳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本院对李某甲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x.72元,误工费5609.99元(1100元÷30天×153天);护理费1732.46元(x.56÷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20年×20%=x.24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父亲李某成生活费9566.95元×20年×20%÷4人=9566.99元,母亲张玉香生活费9566.95元×20年×20%÷4人=9566.99元,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x元,以上共计x.3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39元由泌阳保险公司在乘坐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郭保坡支付原告的x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和泌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泌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以及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辩论期间提出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本院认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庭审中泌阳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申请书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告在庭审后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十级伤残的赔偿要求,按伤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支付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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