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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任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53岁。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46岁。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贪污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198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刘某某、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1983)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1997)衡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十月十四作出(1997)衡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1983)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衡阳县人民法院(198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蒸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告任某某无罪。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作出(1998)衡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1997)蒸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8)衡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某:谷芝兰校对责任某: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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