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辛庄村委会)、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丰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系北京市X村X组织成员。2000年,王某代表一户4口人从原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辛庄合作社)统分得地点为刘家大洼的果树承包权,并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103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了王某承包散生果树的承包指标,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范围有栗子树、柿某、核桃树、梨树、杏树等果树。2000年4月24日在怀柔县X镇经管站办理了合同鉴证。2001年12月1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王某与下辛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大果园更新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王某承包了本村杨某林家坟地的果园,四至为:东至土坎杨某林交界,南至坟地地边,西至道边,北至河道北坎,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8年。2001年12月30日,在怀柔县X镇经管站办理了合同鉴证。王某上述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签订后,即与家庭成员一起全力经营果园,现已形成规模,到了收益时期。但2006年起,传闻王某承包果园范围内的土地都成了北京长丰公司的商品房开发用地,但王某始终没有看到有关政府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北京长丰公司在没有向王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了王某承包果园范围内的土地,并砍伐了王某承包及栽植的果树等。王某多次向下辛庄村委会、政府反映无果,于2010年1月对北京长丰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2010年2月8日,王某接到下辛庄村委会发来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称王某所签订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在其与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范围内,且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客观上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所以通知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并限定王某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上述承包合同、改造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一并交北京长丰公司开发建设。王某与下辛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在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履行期内,下辛庄村委会擅自将土地出租给北京长丰公司开发建设,侵犯了王某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下辛庄村委会擅自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下辛庄村委会2010年2月8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2、确认下辛庄村委会与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涉及到王某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3、由下辛庄村委会继续履行与王某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改造合同。
下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2003年3月,下辛庄村X村民户主会议通过,将全村包括王某诉争土地在内的3662亩土地出租给北京长丰公司,由北京长丰公司按土地出让协议书向下辛庄村X村委会已经将租金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村民进行了发放。现在上述3662亩土地中的363亩土地已办理征地手续,王某对于上述情况属于明知并且同意。王某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已经不现实,如果继续履行牵涉到全村的整体利益。现在承包合同、改造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村委会与王某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解除通知书也是通过村民代表决议的。综上,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长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长丰公司与下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取得了村民代表的同意。北京长丰公司按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租金,对于征地部分也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了评估补偿,王某也一直领取着租金,王某对于以上租地及征地情况是明知的。现在诉争的土地已经由北京长丰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对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也进行过评估作价,王某只是对补偿的数额不满意才提起诉讼。现在下辛庄村X村民已经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达成了补偿协议,王某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改造合同会对整个工程造成影响,对于下辛庄村的整体利益也会造成损害。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王某与原下辛庄村合作社签订编号为103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王某承包位于刘家大洼的栗子树、柿某等244棵果树;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或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写出书面协议书,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上交承包款的50%作为违约金;如遇国家征占地不属双方违约,双方必须执行,在国家给予集体补偿的原则下,双方再协商补偿事宜。2001年12月10日,王某与原下辛庄合作社签订编号为33的改造合同,改造合同主要约定:由王某承包位于杨某林家坟地(东至土坎杨某林交界,南至坟地地边,西至道边,北至河道北坎)的果园;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18年;变更或解除合同要经双方协商同意或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上交承包款的50%作为违约金;如遇国家占地或国家批准用地不属双方违约,双方必须执行,在国家给予集体补偿的原则下,双方再协商补偿事宜。
2003年3月26日,下辛庄村委会在此前经社员代表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与香港长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长丰公司)、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下辛庄村X区域的土地、荒山(包括王某诉争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涉及土地在内)面积共计3361亩租赁给香港长丰公司开发使用,使用年限70年。2005年1月18日,香港长丰公司向北京长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香港长丰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公司2003年3月26日与下辛庄村委会签订的3662亩(土地出让协议书原记载为3361亩,现核准为3662亩)土地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北京长丰公司承受,即由北京长丰公司全部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一审审理中,下辛庄村委会认可土地出让协议书权利义务由北京长丰公司概括承受。2005年,上述3662亩租赁土地中有363亩土地办理了征地手续。北京长丰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后一直按土地出让协议书向下辛庄村X村委会将租金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村民进行了发放。对于征占的363亩土地,北京长丰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评估补偿工作,除王某等个别户外均达成了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北京长丰公司对于3662亩土地上的果树等地上物曾组织清点评估,因部分村民提出意见,2008年又做了第二次评估。2008年评估时,由社员代表、党员代表、两委班子代表、评估公司共同参与对果树定产。在对王某承包栽种的果树清点评估时,王某方也在现场,王某对清点的果树棵数、品种均无异议,但认为产量定的太低。2008年评估报告单显示王某的承包合同、改造合同以及另1份养殖场租赁合同(王某已起诉另案解决)涉及的地上物补偿款共计84万余元,王某因对果树产量、价格有意见,故不同意评估结果。2009年,北京长丰公司对上述3662亩土地进行围挡,开始实际掌握土地,并在其中进行开发建设。王某的改造合同涉及的果树等地上物已被铲除。2010年1月,王某曾起诉要求北京长丰公司、下辛庄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果园等原状,并要求下辛庄村委会、北京长丰公司赔偿果园果树的经济损失,此案由一审法院另案审理。2010年1月21日,下辛庄村X村民(社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对定慧寺开发有影响的户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决议。2010年2月7日,下辛庄村委会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书表示,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改造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均在该村与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现因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故从2010年2月9日起解除与王某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并要求王某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该两块土地一并交北京长丰公司开发建设,涉及地上物补偿事宜与下辛庄村委会协商解决。针对下辛庄村委会的上述解除通知书,王某于2010年2月23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涉及的诉讼。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王某的承包合同涉及刘家大洼约150亩山坡地,属于3662亩租地范围内,但全部位于363亩征地范围之外;王某的改造合同包含果园面积大约10余亩(王某认为是13亩左右,下辛庄村委会认为是10亩左右),下辛庄村委会和北京长丰公司均认可其中2亩左右位于363亩征地范围之内,王某坚持认为其改造合同中只有半亩位于363亩征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又向北京长丰公司询问租赁土地的用途,北京长丰公司表示租赁土地系用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项目,应当是培训基地,具体用途不太清楚。
鉴于王某和下辛庄村委会、北京长丰公司双方实际是因为地上物补偿款问题存在争议才形成的诉讼,一审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下辛庄村委会、北京长丰公司表示从协商的角度考虑最多同意在原评估数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王某则坚持要求补偿款600多万元,否则就不同意北京长丰公司在王某承包土地上搞开发建设。由于双方对补偿款数额的差距太大,一审法院多次征询王某意见,能否由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王某认为现在地上物都没了,没法评估,而且即使按照以前清点的数评估,也达不到王某的要求,故坚持不同意评估,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改造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及改造合同后,下辛庄村委会经社员代表会多次讨论通过后于2003年3月与香港长丰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将本村X区域的土地、荒山(包括王某诉争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涉及土地在内)面积共计3662亩租赁给香港长丰公司开发使用。村集体亦将收取的租金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村民进行了发放,对此王某应当知情,王某现又要求确认下辛庄村委会与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涉及到王某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依据不足。在2008年对上述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涉及的地上物进行清点评估时,王某方也参与清点评估过程,其本人同意由下辛庄村委会、北京长丰公司进行评估补偿,只是认为果树产量定的太低故不同意评估结果。这说明王某本人当时是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只是由于对补偿数额不满才又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要求。而且根据王某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改造合同的约定,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可以解除承包合同。因上述3662亩土地属于大面积整体开发,涉及到下辛庄村X村民的利益,现下辛庄村X村民已达成补偿协议,只有包括王某在内的三四户没达成补偿协议。下辛庄村于2010年1月21日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对定慧寺开发有影响的户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决议,王某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下辛庄村委会于2010年2月向王某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应属有效。此外,王某诉争的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由北京长丰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该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为宜。鉴于王某经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拒不同意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进行重新评估,故本案只对双方争议合同的效力及是否解除问题作出处理。王某诉争的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地上物补偿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下辛庄村委会依法无权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书,故该解除通知书无效。2000年1月1日承包合同和2001年12月10日改造合同,是发包方下辛庄合作社与承包方王某订立的,因下辛庄村委会不是承包合同、改造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其无权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书,故该解除通知书无效;即使下辛庄村委会依法享有解除权,那么因其向王某发出解除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强制性规定,故该解除通知书也无效;二、下辛庄村委会依法无权与香港长丰公司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故该土地出让协议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X组织经营、管理;涉案的2000年1月1日承包合同和2001年12月10日改造合同足以证明,下辛庄合作社是涉案的农业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下辛庄村委会依法不是该农业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故下辛庄村委会依法无权与香港长丰公司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应属无效;2、下辛庄村委会依法无权与香港长丰公司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3662亩土地出让协议书及其实际履行,在客观上侵害了王某拥有的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故该土地出让协议书无效;3、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是负有监督涉案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其不具有订立土地出让协议书主体资格;4、香港长丰公司是在香港注册企业法人,其用地属于商业用地,其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的土地征用程序;三、香港长丰公司将其与下辛庄村委会签订的3662亩土地出让协议书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北京长丰公司概括承受的行为,以及下辛庄村委会认可香港长丰公司的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由北京长丰公司概括承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概括承受行为和承认行为均无效;四、北京草堂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规定程序,未取得征用农业土地的拆迁许可证,故北京草堂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得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下辛庄村委会2010年2月8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和下辛庄村委会与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涉及王某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及下辛庄村委会继续履行与王某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改造合同。
下辛庄村委会、北京长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土地出让协议书、2010年1月21日下辛庄村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及表决结果、解除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王某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改造合同中均约定: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或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同时亦鉴于2003年3月26日下辛庄村委会是在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与香港长丰公司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且香港长丰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土地出让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北京长丰公司承受,下辛庄村委会对前述承受表示认可。另由于村集体将收取的租金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村民进行了发放,对此王某是知情的,且2008年王某方也参与了对承包合同、改造合同涉及的地上物的清点评估,说明王某当时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只是对补偿数额不满意,为此王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下辛庄村委会2010年2月8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和确认下辛庄村委会与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涉及到王某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及由下辛庄村委会继续履行与王某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改造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