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义马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张某丁、被告河南省义马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义马煤技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田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检察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三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0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6)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田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田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3月22日,中院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田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义马煤技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锋、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张某丁原同系义马煤技校的学生,2003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由校办工厂返校途中,行至龙山街X路口,被告张某丁又向原告追要借款,发生口角,并趁原告不备,顺手拿起一个卖肉摊上的割肉刀,猛捅向原告胸部。原告受伤后,被几名同学紧急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抢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某、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x.37元。住某期间,被告张某丁已支付1.2万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37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田某甲并非无辜受到不法伤害,而是因为自身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严重过错,本案原判决、裁定致伤事实认定错误,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期间已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义马煤技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义马煤技校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事件发生之后,作为学校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积极救治原告,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起诉。
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2004)三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3、法医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五级;4、(2004)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证明田某甲之前仍欠医院医疗费x.44元,之后,又发生了一部分医疗费,金额为3552.1元;5、法医鉴定费650元,住某3260元,杂支费632.9元,交通某x.5元,陪护某12张,要求护某9万元,伤残补助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通某、二00二综掘机司机名单,证明田某甲向学校缴纳了保险费,应该得到理赔;7、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田某甲因伤致残,不符合用工录用条件。
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开庭时的庭审笔录;2、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提出的撤回民事诉讼的申请书;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原告与张某丁之父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义马煤技校提交的证据有:1、(2004)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2004)三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3、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不予质证,同时又表示对原告的证据不是没有异议,其异议为: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护某要求20年不合理,且住某期间是学校派人护某的,交通某缺乏依据,住某在当地,发生在外地的车票不能支持。被告义马煤技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赔偿与其无关,对此系列证据不予质证,也同时表示不予质证不等于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保险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7不属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丁提供的证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不认同义马煤技校对证据阐述的观点。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义马煤技校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法医鉴定费、住某、杂支费、陪护某应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上述证据之所以作这样的认定,特别是原告的赔偿证据及被告提出的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的意见之间似乎是相对的,而法院对相对的证据同时给予认定是否矛盾。其实,综合全案分析,原告田某甲与张某丁之间的赔偿协议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期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是在2004年元月12日,而到2004年10月9日,原告田某甲治疗终结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田某甲的损伤构成伤残五级,并且有新的医疗费用发生,原赔偿协议赔偿的数额已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而本案认定原告的证据均是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其中也有新的损害事实证据。因此,原告据此另行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与被告义马煤技校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是原告的证据时间在前,应以之后的证明为准。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原告田某甲向被告张某丁借款5元,同年10月22日,张某丁向田某甲催要此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晚自习后,原告田某甲伙同数人到被告张某丁的宿舍欲挑起事端被制止。200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当日为星期五),被告张某丁放学后和同学王某一块回家,当行至义马市X街X路口的菜市场时,与从义马煤技校实习工厂往校园返回的原告田某甲相遇。田某甲喊张某丁过来,被告张某丁见田某甲与数名同学一起,因恐其再行寻衅,扭身沿龙山街西侧往南走。原告田某甲在其后追赶,张某丁逃到一卖猪肉摊前,顺手拿起一把割肉刀,回身朝赶上的原告田某甲胸口刺一刀。之后,张某丁逃离现场。原告田某甲被其后赶来的同学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被告义马煤技校为其垫付了部分救治费用,并安排部分同学在医院护某。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张某丁在其班主任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04年6月15日,张某丁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田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与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丁付给田某甲经济损失x元。2004年10月9日,田某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五级,原告以损害赔偿为由将张某丁及义马煤技校诉至本院。
经查,原告田某甲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54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住某3260元、杂支费(复印、损坏的衣服等)632.9元、交通某4251元,原告受伤住某220天,期间护某有学校安排学生护某,其家人也参与护某,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年450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某人员实际误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2人护某,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其护某为5500元,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2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五级,事发时为在校学生,未有收入,其伤残补助费为x.44元。其经济损失共计x.88元。另外,原告要求的今后20年护某及精神损失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案重新审理中,原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张某丁持刀将原告田某甲捅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在本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田某甲与张某丁虽已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原告就此也已撤回了起诉,但从赔偿结果看,其赔偿数额根本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况且,原告在赔偿协议履行后,又发生了新的费用,所以,其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案原判决、裁定致伤事实认定错误,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是,综观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田某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某丁是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田某甲追赶时持刀致伤田某甲,是田某甲首先挑起事端。所以,原告田某甲也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较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义马煤技校与原告田某甲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田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义马煤技校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核算,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的损失为x.12元,减去张某丁已给付的x元,应为x.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1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x元,被告张某丁承担9184元,原告田某甲承担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