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朝阳(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X镇××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四平台,盗窃煤炭7吨。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3500元。
2、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吕某在登封市X镇××集团××煤业有限公司锅炉房,盗窃煤炭3吨。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1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民、杨朝阳的供述;证人闫××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吕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吕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