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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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2005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2003年11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王XX、李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单X、李X、王XX及李春(另处)多次结伙或单独在闸北区、卢湾区等地实施盗窃,共计涉案金额达x余元。其中,被告人单X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李X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单X、王XX是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李X是从犯。被告人单X、王XX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三节的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单X、李X、王XX及李春(另处)多次结伙或单独在本市闸北区、卢湾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单X单独在本市X路X号澳门街饭店内,趁被害人许XX不备,窃得许所坐的座位上的银色女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69元的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等物。

2、2008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单X伙同被告人李X在本市X路X号小亭餐厅内,趁被害人余XX不备,由李X望风,单X动手窃得余挂在座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

3、2008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单X在本市X路、漕溪北路附近的肯德基店内,窃得被害人彭XX外衣口袋里的,其入住龙漕路X号汉庭快捷酒店XXX号房间的房卡,然后至XXX房间内窃得彭一台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华硕F8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37元的x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8元的x型移动电话及x移动电话各一部。

4、2008年1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单X伙同被告人李X在本市X路曹记饭店,由李X望风,单X动手从被害人付X挂在座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561元的诺基亚N76型移动电话。

5、2008年11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单X伙同被告人李X在本市X路X号桂林米粉店,由李X望风,单X动手窃得被害人童XX放在其右侧座位上的黑色女包一个,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65元的x型移动电话。

6、2008年11月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单X伙同被告人李X在本市X路X号傣妹火锅店,由李X望风,单X动手窃得被害人许XX放在其右侧座位上的女式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50余元等物。

7、2008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XX单独在本市X路X号湘亭食府二楼,窃得被害人彭XX挂在座椅背上外衣口袋里一部价值人民币2007元的诺基亚E71-1型移动电话。

8、2008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单X单独在本市X路X路口,窃得被害人徐X外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诺基亚5700型移动电话。

9、2008年1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单X、王XX、李X等人在本市X路X号豪享来餐厅,由被告人李X等人在外接应,被告人单X、王XX进入餐厅,由王XX动手窃得被害人刘XX贴身放置的黑色女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605元的诺基亚6131型移动电话等物。

10、2008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至本市X路X号城隍庙小吃店内,由王XX动手,他人望风,窃得被害人寿XX放在其右侧椅子上的黑色女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44元的首信牌G750移动电话等物。

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单X、王XX、李X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单X、王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分别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许XX、余XX、彭XX、付X、童XX、许XX、彭XX、徐X、刘XX、寿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予以指控,且有被告人单X、王XX的供述笔录、证人李X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还有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被告人单X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上海旅馆治安管理查询信息、住宿登记单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凿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王XX、李X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单X扒窃被害人6000元以上财物,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李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单X、王XX是主犯;被告人李X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X、王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均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单X、王XX在接受盘查时,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单X减轻处罚;对王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参与第3节盗窃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可采纳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鉴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退赔赃款连同追缴的赃物一并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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