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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朱小庄,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丽贤、袁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小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刘XX因浇地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右手掐住刘XX的颈部,致刘XX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XX系外力作用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刘XX、刘XX、于XX、刘XX、刘XX、李XX等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解称:只是推了被害人刘XX的颈部,没有掐。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无前科又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刘XX因浇地发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右手掐住刘XX的颈部,致刘XX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XX系外力作用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医学鉴定结论

封丘县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

(1)根据死者颈部有划伤及皮下出血分析死者符合颈部受到外力作用。

(2)根据死者颈部有皮下出血、深浅层肌肉有出血及睑结膜有针尖样出血和口唇发紫。

综合分析死者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结论:死者刘XX系外力作用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刘某甲的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身份情况。

4、封丘县公安局关于未能找到刘某甲的妻子张XX的证明

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1日凌晨l时许在封丘县X镇X村家中被抓获的情况。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听刘某甲的妻子张XX说刘某甲将刘XX打死,后与刘某甲的父亲刘XX一起到现场,见到刘某甲后,刘某甲说没有咋打的事实。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听刘某民说刘XX被刘某甲打死,到现场后看见刘XX躺在地上已经死了,刘某甲已经跑了的事实。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听张XX说其儿子刘某甲与刘XX打架,到现场后看见刘XX在地上躺着,嘴角有血,脖子上有点伤,人已经死了,问刘某甲,刘某甲说没有咋打以及事后办理了刘XX的丧事,并且赔偿刘XX家一万元的事实。

9、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了听其大儿媳妇张XX说其儿子刘某甲与刘XX因争地边打架,刘某甲把刘XX打倒了,到现场后见到刘XX在地上躺着,已经死了的事实。

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听学林说其叔刘XX与别人打架,到现场后见到刘XX已经死了,刘某甲的奔马车在不远处停着,刘某甲的父亲、母亲在埋怨刘某甲,刘XX脖子上有抓的痕迹以及刘某甲跑后,刘某甲的家人除拿钱埋葬之外还拿了一万元钱作为赔偿费的事实。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听刘XX说刘XX被刘某甲打死,其与刘XX、刘XX一起到现场后,发现刘XX嘴里流血沫,已经死了,问刘某甲咋打的,刘某甲说没拿东西,只是互相盘腾了一会儿,刘XX倒在地上,叫刘XX也不吭声的事实。

1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到现场时刘XX已经死了,问刘某甲,刘某甲说刘XX把他大腿根抓烂了,不知道咋把刘XX打死的事实。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听到刘XX与刘某甲争吵地边的事,并且当时就刘某甲和刘XX两人在场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因为浇地的事其与刘XX发生矛盾,刘XX抓其裆部,其用手卡刘XX的脖子,二人在地上翻了几个滚,大约十分钟左右,刘XX不动了,自己一摸刘XX没气死了,以及让家里人给刘XX办了丧事并给了刘XX家里一些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用右手掐刘XX颈部,致刘XX窒息死亡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有悔改表现,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在案发后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并积极支付被害人家属一万元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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