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一女刘某鑫。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1999年5月25日婚生一女刘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二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一女刘某鑫现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刘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