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某亮红,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1日签订了三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起重机大车轨道、抓斗等物件的加工、安装,被告共需支付加工承揽费用x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任务,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11月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安装承揽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某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安装承揽费x元,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2010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x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前述约定连续二个月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且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减半收取959元,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59元,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某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