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买卖合同二份,货款总额人民币40,200元,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2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00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送货单传真原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3、法务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4、催款函复印件及汇通快运详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催款函方式主张权利。
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被告最后的提货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现原告主张从2006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200元;
二、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200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10元,减半收取。计503.05元,由被告成武县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