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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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温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曾用名LL,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刘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温XX,曾用名ZZ,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温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刘某某、被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温XX在洛阳龙门啤酒厂工作期间相识,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温1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还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下岗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7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的原籍获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三间门面房用以经营。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的母亲倪X名下。2010年8月该门面房被拆迁后被告的母亲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温1XX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X辨称,与原告陈XX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陈XX离婚。但原告所述依据不属实。婚后不久双方即双双下岗,为维持生活,双方到被告母亲住所地偃师市开办的烟酒店帮忙。后因被告母亲的身体和其他原因烟酒店停止经营,被告的母亲委托原告转卖库存价值7万元的酒以及追讨9万元债权,但至今原告没有交回上述财产,要求原告交回上述财产。原告下岗后经营的太阳能经营部,不经被告同意私自低价转让,对家庭的共同债务却不予偿还,应受到谴责。原告提到的在被告原籍的三间门面房是被告的母亲投资开办的烟酒店,只有被告母亲一人的户口在掘山村,村里不会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违规批给村外人;当时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用被告的下岗证办了工商登记手续,优惠期将届满时就把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归于其名下,恢复事实原貌,根本不存在原告以被告投资的事情。现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温1XX,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双方婚后购买的被告现住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购买该房的借款9万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的母亲倪素芹委托原告转卖库存价值7万元的酒以及追讨9万元债权合计16万元由原告偿还;原告转卖太阳能经营部的财产双方平均分割;购买的以婚生女温1XX为被保险人、陈XX为受益人的保险金各半分割。

在庭审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初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予以驳回。现第二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3、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到2年,感情确已破裂。4、(1)洛阳市房地产产权籍监理处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X号军安小区X栋X-602房屋、即被告的现住房是2007年购买的。该房已办理有房产证,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5、(1)偃师市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审批表、非农业建设用地申请表及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明等共计10页;(2)门面房及近邻照片一组共5张;(3)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清单共4页。上述证明位于偃师市X镇X村三间门面房是原、被告2007年自建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但被告不经原告许可,就将该房产变更到她母亲的名下,显属不当,现该房产已被拆迁,共补偿了x.1元,原告应分得一半;6、洛阳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存折一本。证明2008年8月18日,以原告个人名义贷款3万元开办太阳能经营部,被告提供了担保,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温XX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地址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套房屋现处于抵押偿贷中。对证据5(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在批准使用前已由被告母亲使用多年。对(2)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3)(4)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温XX提交了下列证据:1、(1)、偃师市X镇X村新型社区拆迁补偿协议书,(2)2004年至2009年,门面房的地租收款收据,(3)证明七份,证明位于偃师市X镇X村的三间门面房系被告母亲投资形成,与原、被告双方无关。2、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人证明两份,证明位于偃师市X镇X村的商店是被告母亲投资经营,与原、被告无关。3、清单、记录各一份,证明五份,证明被告母亲经营商店结束后,原告处理酒及追要的债权共计16万元均未归还被告母亲事实,事实对此欠款被告应负责归还。

证据4、(1)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3)李琳莉证明,(4)往来信函两份,(5)证明两份,(6)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7)销货清单两份,(8)售货专用票三份,(9)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太阳能经营部的事实及经营部开办时的投资在7万元以上;(2)原告开办经营部贷款3万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3)经营部的经营利润可观,且经营费用较低的事实。证据5、借条两份,证明购买位于军安小区经济适用房借款9万元未还的事实,对于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保险合同及缴费收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生女温1XX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况,两份保险投资x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应分得x元。

原告陈XX对被告温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1)无异议。但该三间门面房是由被告名下变更为其母亲的。(2)土地使用证上是被告的名字,是原告让被告的母亲去交土地使用费的。(3)门面房三间是由原、被告投资建成的。证据2不是事实,这个商店是由原、被告进行投资的,并且是由原告进行经营的,与被告无关,当时商店的名字就叫昌玉副食品批发部;关于证言这两个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证言本身不存在客观性。对证据3,商店本身是原、被告经营的,与被告的母亲无关,也不存在欠款1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1)(2)(5)(6)属实无异议,对(3)与本案没有关系,对(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7)中的发货单位没有盖章。对(8)(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不是真实的。对证据6属实无异议,保险单现在军安小区X号房屋存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温XX在洛阳龙门啤酒厂工作期间相识,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温1XX,现由被告温XX带领抚养。近年来,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常发上矛盾;又因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查明,2007年11月,双方以首付16.2万元、按揭贷款15.8万元的形式,贷款购买了被告现住址X号住房一套,2010年3月前采用按月定额偿还贷款本息1868元的形式偿贷,共计偿还贷款x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每月偿贷1632元,共计偿贷x元;合计偿贷x元。还查明,2008年8月,原告陈XX下岗后,在银行贷款3万元,该贷款由被告温XX提供担保,证据未还。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因购买X号房屋向他人借款及委托原告处理商品和追讨债权的陈述,原告陈XX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陈XX与被告温XX登记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温1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又因双方其父沟通交流以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温1XX尚且年幼,由其母温XX带领抚养为宜;其父陈XX每月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650元;同时,陈XX对温1XX有探视的权利;温XX有协助陈XX探视孩子的义务。鉴于原告陈XX目前无固定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可从其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的因购买X号房屋向他人借款及委托原告处理商品和追讨债权的问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可由相应的债权人依法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温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温1XX由其母温XX带领抚养;其父陈XX每月

承担温1XX抚养费650元;此款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温x周岁止;此款从陈XX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中扣除。

陈XX对婚生子温1XX每月享有不少于一次的探视权利;温XX有协助陈XX探视孩子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军安小区X-X-X号房屋一套归温XX所有;购买该房屋已支付的首付款x元加已偿贷款x元,合计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的50%即x元归原告陈XX所有;今后该房屋的贷款本息由温XX偿还。购买保险投资x元,双方各分得x元。上述款项陈XX合计应分得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温1XX的抚养费后,余款温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XX支付完毕,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陈XX、被告温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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