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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其所变卖原告的所有机器设备及辅助设施、办公机器、生活用品(附清单);2、如不能归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郑州市X乡X村北的一处场院使用,用于生产加工磨料、磨具,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8日止,租金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及辅助工具运至该处进行生产。之后,原告经营出现资金紧张、生产停某状况,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并且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2006年6月24曰,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果解决流资确有困难,也要偿还租金和欠款。如果亏损等确有困难可以减免部分租金等。今后加强联系互通情报,尽快处理遗留问题。以上问题解决不了,三个月之内刘某丙可以拍卖一切东西”。2007年2月份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解除原租赁合同,原告仍继续租用被告的场地,2007年7月该块场地须拆迁,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张某在2007年7月18日前到场,否则7月18日后铁山可以处理,不能以废铁价处理,张某一定要到场。双方均可以找买家,7月18日后,张某不来处理,就算自动放弃”。2007年7月底,被告把原告存放在场院里的所有设备作为废品卖掉,其自称变卖款项4000余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将原告财物私自处理。针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解释为该项承诺明确显示被告处理原告机器等物品时,原告必须到场,并且不能以废铁的价格处理,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已经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变卖的财物的价值,原告提供其生意客户大连微粉厂的抹帐协议一份,原告原雇工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被告变卖的财物价值x元。对于清单所列财物以及财物的价值,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系房屋(场地)租赁关系以及原告曾将相关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及辅助工具运至该场地进行生产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2007年7月,因该块场地须拆迁,被告通知原告清理财物,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7月18日前到场,逾期被告可以处理,但不能以废铁价处理,并且注明原告一定要到场,双方均可以找买家,原告不来处理,就算自动放弃。由于在2007年7月18日前原告并未到场清理自己的财物,因此,被告于7月底把原告存放在场地里的所有设备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掉,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即原告的承诺),但是变卖后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某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无法实现,不具有执行性,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x元,但其除提供自己所列清单以及抹帐协议、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而依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x元,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认变卖原告财物的价格为4000余元,故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由于庭审中被告无法明确具体数额,该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4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张某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的机器等物品卖掉。在没有接到拆迁通知之前,刘某丙自作主张某把该场院又租给延民了,把张某的机器及产品露天存放,机器淋坏了。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却出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背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3、被上诉人应将一年的厂房租金1万元付给上诉人;4、由被上诉人将未卖完的办公家具,保险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办公桌五张,衣被等退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上诉人已经把东西拉走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变卖东西与上诉人之间有协议,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出现经营状况不好、停某、资金短缺等情况开始,到作出第一次承诺、租赁期限届满,直至作出第二次承诺,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其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是明知的,上诉人也完全有足够长的时间来解决处理好其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后因被上诉人的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并有拆迁时限限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作出了第二次承诺,明确了其自行处理财物的期限,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强行将其物品卖掉,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承诺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地处理财物、清理场地,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强行变卖上诉人财物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有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该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原审法院在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质证,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有关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最终变卖上诉人的物品,系上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所致,责任在上诉人,且上诉人负有看管维护自己财物的责任,因上诉人疏于保管自己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财物,致使被上诉人变卖上诉人的物品时,现场现有的物品种类、数额未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且被上诉人只认可变卖了部分物品,并称上诉人已经将部分物品拉走,现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变卖时现场留存的物品有哪些,价值是多少,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因怠于行使权利、疏于保管的行为而导致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主张某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还存有上诉人的物品应予退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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