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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吴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吴XX于2008年7月以朋友急需诺基亚高档手机为名,从原告处取走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价格1880元,至今手机款未予清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手机款188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证据1、(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1)、刑事侦查卷第5—20页、第41—45页材料;(2)、审判卷第19—22页材料;(3)、诉讼文书卷第7—12页、第31页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吴XX以帮原告王XX卖手机为由,从原告王XX处取走诺基亚N70手机一部,后将手机转卖给他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接受受害人报案后,认为被告吴XX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提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份以豫洛涧检刑未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吴XX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吴XX之上述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不予认定,对被告吴XX的其他诈骗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等。

另查明:被告吴XX从原告王XX处取走的诺基亚N70手机,系原告王XX于2008年6月18日购买,购买价1880元;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郑州路派出所的委托,作出豫洛涧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评估价值为1721元。原告陈述:被告吴XX未支付手机款,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也没有通过退赃、退赔等方式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吴XX以代卖手机的方式从原告王XX处取走诺基亚N70手机一部,未支付手机价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王XX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被告吴XX下落不明,且返还手机实物不具备可能性,故此,本院判决被告吴XX赔偿原告王XX手机款损失1721元,并酌情判决被告吴XX从取得手机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王XX的手机款利息损失。被告吴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赔偿原告王x手机款损失1720元,并支付手机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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