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邬某甲,男。
被告邬某乙,男。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徐某某、邬某甲、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邬某甲、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称,被告徐某某与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贷款由邬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徐某某系邬某甲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徐某某、邬某甲的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邬某甲、邬某乙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8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某某、邬某甲的共同拥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邬某乙拥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徐某某、邬某甲、邬某乙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邬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邬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3‰,按季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邬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徐某某、邬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某、邬某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8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某某、邬某甲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与被告邬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邬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邬某乙对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被告邬某乙应对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邬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邬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8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邬某乙对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邬某甲、徐某某、邬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