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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鄂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八吉府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妇女陶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汪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陶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及陶的身体碰撞,造成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鉴定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余某、王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调解书、收、付款凭证、谅解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忽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全过程,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交通事故调处过程中,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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