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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杨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住房,所住房屋系原告父亲的单位福利分房,被告因暂无房居住可在找到房搬走之前居住。2009年年底原告父亲将该房赠与原告,并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催促被告找房,但被告无动于衷,为此还发生矛盾。2010年4月14日原告又短信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拒绝搬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中原区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搬出并将该房交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构成侵权,依据离婚协议,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无过错。涉案房屋名为田某某所有,实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1996年结婚,2007年3月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的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无共同住房;婚后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双方各一半无纠纷;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分配;离婚后,因男方家里无房,女方的房子,男方可以长期居住,至(直)到男方找到房子为止,决(绝)不反悔。”离婚前,原、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离婚后,原告搬出,被告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售房单位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购房职工田某某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志诚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以离异身份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3月10日涉案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田某某,房屋性质房改房,个人产权比例100%。

诉讼中,被告主张该住房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x元从郭XX手中购买的,当时被告曾筹资x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02年8月未经签名认可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2006年10月24日、12月25日、2007年2月22日郑州市商业银行代理收费凭证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郭XX自愿以x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单位职工田XX,郭XX将原购房条交给田XX,在将来办理房产证时作为田XX的购房凭证,三份郑州市商业银行代理收费凭证显示用户名为田某某,用户号x,不显示房产坐落。原告认可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起草的底稿,但主张涉案房屋是与原告同在志诚公司工作的父亲田XX从本单位职工郭XX手中购买,转让费x元是田XX支付,在原、被告离婚后,田XX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直接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郑州市商业银行代理收费凭证,原、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住房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从原、被告提供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看,该住房在所有权方面没有被告的份额。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男方可以长期居住,直到男方找到房子为止”,应理解为原告及原告父母对被告住房困难的一种房屋居住权的临时性帮助,并非永久性帮助,据此约定,被告在对涉案房屋享有临时居住权的同时,应积极寻找新的住处。离婚至今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4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以六个月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冯某某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西园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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