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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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某各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9日、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荣海胜等人(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分别两次窜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盗窃电缆线,杨某驾车接应并将所盗的电缆线卖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的一废旧收购店,杨某两次共得赃款2000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0180元。

2、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荣海胜等人的邀约下,窜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盗窃电缆线,杨某在车上等候时被抓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00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某;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笔录;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电信电缆线价值达602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在第三笔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意见是,荣海胜等人盗窃电缆线时,被告人杨某只负责运输被盗电缆线,收取运费,不参与具体盗窃电缆线行为,所以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但本案涉案物某价值认定失当。《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没有明确已长期使用过的被盗物某的折旧扣除问题,导致被盗物某的鉴定价值过高。二、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在公安侦查期间,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主动交代公安部门尚未掌握的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日两次盗窃犯罪事实,就该两次犯罪而言,应当以自首论。三、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很好,在本案中处于非常从属和次要的从犯地位,以及第三次盗窃活动未遂的从轻和减轻情节。请法院考虑上述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以及杨某存在既往精神病史的实际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对杨某具体量刑时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辩护人殷某某还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2007年在桂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既往病史。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某(男,37岁,通道县人)2011年8月19日报案陈述证实:今天凌晨1点钟的样子,我的手机收到电缆被盗报警的短信,于是我立即给甘溪乡的电信代办员打电话联系,要他召集本地群众立即对可疑车辆进行盘查,我就从双江带人开车赶往甘溪乡X村X路口附近,甘溪乡的老百姓已经将盗窃电缆的可疑车辆和一个司机控制住,并在车上找到了一把剪电缆的剪刀,这时偷电缆线的同伙从山上打电话给我们控制了的司机,要司机开车去接那些人,但是司机接电话的时候漏信了,于是甘溪乡X村民冲进洞雷里面抓人的时候,发现三个人各自跑了,在茶油地草丛里发现了被盗的电缆线剪好了放在地上。

二、证人证言。

证人龙某某(男,41岁,侗族,通道县X乡辖区今年电缆线共被盗7次,其中第5、6、7次盗窃电缆线应该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所为。龙某某陈述证实,在第5、6、7次盗窃电缆线现场都发现一辆车尾号是桂1729的广西牌照的微型车参与作案,其中在第7次盗窃电缆线现场将这辆微型车的司机(犯罪嫌疑人杨某)抓获,在车上搜出了一把专门剪电缆线的剪刀,问这个司机,他承认是来偷电缆线的,还有三个人正在山上偷,准备去抓那三个人时,那三个人听到风声都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有5次供述,在检察机关有1次供述,均供述了自己伙同荣海胜等四人先后3次窜至通道县X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其中第3次盗窃作案被当场抓获,另外三人都跑掉了。被告人杨某供述在盗窃电缆线时一共有四个参与,三个人负责偷,被告人杨某只负责开车,有时候帮助他们剥电缆线的塑料外皮。

四、物某、书证。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石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30日报警至陇城镇X村路口电缆线及甘溪乡X村山上的通信电缆线被盗。

五、鉴定结论。

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结论书证实:(1)、2011年7月29日、8月1日被盗x-0.5-2型通信电缆线800米价值人民币40180元;(2)、2011年8月19日被盗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20090元,以上二笔共计60270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

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人殷某某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杨某2007年的既往病史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电信电缆线价值达602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只负责运输被盗电缆线,收取运费,不参与具体盗窃电缆线行为,所以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荣海胜等人是在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等候,负责运输并销赃被盗的物某,是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仅仅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三笔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殷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部门尚未掌握的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日两次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司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它种类犯罪的,才能以自首论,主动交代同一种类(罪名)的其它犯罪的,只能视为坦白。辩护人殷某某还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物某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殷某某其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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