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现租住在株洲市X区学堂冲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17日前后,被告人周X二次容留凌某光在其位于株洲市X区学堂冲X栋X号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周X容留郭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3、2012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周X容留凌某光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周X在其租房下的麻将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凌某、涂某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三某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某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