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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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林初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7月2日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绍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某炼、孙某、王某发、邓彬、罗某军、张某(均已判刑)等7人,组成6股合伙开采锰矿。被告人罗某占0.5股。每股出资1.3万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地用地手续,在隆回县X村红举山山场内,擅自毁坏林地和耕地开矿采锰。经林业技术鉴定,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12.5亩,其中国家级公益林5亩,旱土7.5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练、张某、王某发、孙某、罗某军、邓彬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红举山山场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书,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隆回县人民法院(2011)隆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的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开矿采锰,造成林地和耕地的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绍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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