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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丁某、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诉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菁、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4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某公路XKM+200M处,与隔离墩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其驾驶的豫x/豫x挂号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其严重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据其了解,刘XX驾驶的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其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豫x/200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该事故已经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其2010年12月16日之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赔偿。之后其为治疗疾病又支出各种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9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8686元。其中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承担赔偿其损失28686元70%的责任即20080.2元;2、被告神州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王某承担赔偿其损失28686元30%的责任8605.8元。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2003挂号牌货车系被告王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并挂靠在其公司的营运车辆。其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依法成立的服务型联合体,实际车主挂靠时,双方签订有购车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车辆产权等各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规定,其公司事实上对车辆没有任何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2、此次事故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赔偿责任,因豫x/200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牌货车在其处投有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愿意赔偿,因为在第一次的诉讼当中,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即使赔偿,也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一众道路有限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2、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次起诉的是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3、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的关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余的4张票据有异议,其认为该4张票据无相应的处方印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几项费用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请求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王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郑州一众道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一众道路有限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权利。被告神州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其认为该四张票据无相应处方印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几项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这四张票据经本院审查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受伤,原告需要复查、稳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系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4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某公路XKM+200M处,与隔离墩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豫x挂号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豫x/200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

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就该时某之前的已发生费用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4300元,共计224300元,于2011年9月18日前付清。

2012年3月12日,原告为取出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1天,由其父亲史XX护理,2012年3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59.44元,医嘱休息2个月。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2月20日、2012年2月8日、5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202.1元。

另查:1、刘XX系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被告丁某系刘XX之妻、高某系刘XX之母、刘某丁某刘XX之儿子、刘某戊系刘XX之女儿;3、被告王某系豫x/2003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某大队做出的【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解决的是2010年12月16日之前原告已发生的各种费用,现在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12月16日之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并且愿意就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5261.54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诊断证明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误某3098.44元,原告住院住院11天(2012.3.12-2012.3.23)和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故误某天数应为71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0年济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计算,误某用应为3098.44元;3、护理费480.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史XX护理,其父亲系城镇户口,参照2010年济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计算,其父亲每天的护理费用为43.64元,原告住院11天,故其护理费应为480.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165元;5、营养费165元,计算标准同上;6、交通费482.5元,原告住院11天,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和医院之间的距离、陪护人数、时某、次数,且原告还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4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652.52元。

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豫x/2003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新密支公司应承担本次损失19652.52元70%的责任即13756.76元,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损失19652.52元30%的责任589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1375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5895.76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要求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丁某、高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史某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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