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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90岁。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代区长。

第三人司某,女,52岁。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上世纪30年代后期参加抗日战争,抗战胜利进郑州打工后参加解放战争,战争中屡建战功,前半生为党和国家尽到了一个军人应有的责任某义务。因为工作性质和职责,无法照顾孩子,姨母去重庆将任某林和任某珍带回老家帮我代养,我按月寄钱粮和衣物。1967年因为上学转户口的原因,姨母将我的女儿任某珍更名为司某。上世纪80年代,原告离退休从重庆回到郑州,与姨夫司某在金水区X村X街X号共同住到2001年司某去世,当时的五次人口普查,姨夫司某是该院户主,登记任某和司某各住两间正房,至今任某和任某林还在此地居住。2002年司某瞒着原告,采用虚假手续以原土地证丢失需补办土地证为由向金水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但在办证过程中,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却把补办证变成改证,未尽到法定职责,被告未严格审批而办理了金水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经查阅地籍档案发现并无司某宅基地用地记录,原户主登记人为司某。2002年12月底,司某趁原告去重庆转组织关系不在家,将任某居住几十年的房子强行扒掉,在原址强行建起三层半楼房。原告与女儿司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向省、市信访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反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明确提出责令金水区X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违法行为,但其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对原户主司某及其妻子在解放前和上世纪80年代后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前后三十多年来一直在该院共同居住,且已证明司某系原告的直系女儿,其提供虚假手续申请补证,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违法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违法审查办理的金水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某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和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07年底就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为第三人司某办理的金水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豫国土资访转字[2008]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越级上访告知单等证据中可以反映出2008年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金水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但原告在2011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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