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桂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柳州市鼎胜房屋置换信息部的业主,该信息部专门从事房屋中介服务,2009年11月29日,信息部称其代为出售位某柳州市晶远花苑X栋X单元X-X号房,原告欲购买此房,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信息部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5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无法完成前述房屋的交易,因此原告多次主张被告退回定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双方于是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后无法完成交易,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并按照定金规则加倍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收取的定金5000元并加倍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桂某系柳州市鼎胜房屋置换信息部的业主。2、收款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及证明房屋总价、位某、中介费承担等事实。
被告桂某辩称:2009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交付购房定金属实,这应视为是原告交付的履约定金。被告是受房主林坚委托代售房子,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该定金合同已经生效。从原告认可的工商调解记录,是原告的事后反悔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在与委托人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某就其辩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售房合同1份,证明原房主林坚委托卖房事项并证明被告可以在售房基价基础上上调作为佣金。
2、工商局调解记录1份,证明原告拒绝按照约定条件签订购房合同。
3、房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代售房产在合理期限后才出售给他人。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过程中,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该房屋已卖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与涉及本案房主林坚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售房合同”,林坚作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又认可该房屋已卖给他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某是柳州市鼎胜房屋置换信息部业主,属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29日被告桂某出具收款单认可收到原告李某乙购房金5000元,并在收款单上注明“晶远花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正¥358000元正、过户费用由买家支付、中介费0.8!卖买双方各支付”。原告李某乙以被告桂某骗其购买二手房晶远花苑X栋X单元X-X号,不让其与卖房主讲价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工商部门投诉,并要求退还定金,但经工商部门调解无果。2009年12月31日,晶远花苑X栋X单元X-X号房由林坚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无果,提出以上之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出具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的收款单,已表示接受原告欲购房的委托,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与接受委托关系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居间人,只有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才能按照约定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取得卖房人的委托,更没有促成买卖房屋的合同成立,依法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并非佣金,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代收购房定金。购房定金是买卖双方的一种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订立,被告未能促成买卖房屋的合同成立,不能取得报酬,因此被告应依法将代收的购房定金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代收的购房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退还原告李某乙的购房定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桂某负担12.5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2.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银兴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