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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安福县政府、第三人肖某乙土地权属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福县瓜lu乡经管站站长。

第三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不服被告县政府、第三人肖某乙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龙、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肖某乙颁发安农地承包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奔木(马)下”面积1.70亩土地由第三人肖某乙承包经营。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4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奔马下”1.85亩土地的登记。

原告肖某甲诉称,自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制实施以来,原告一直承包经营本村“奔马下”1.85亩水田,并在1998年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认了30年的承包经营权,但近年被告却擅自将这块土地又登记给第三人肖某乙,肖某乙凭借其违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侵占原告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奔马下”1.85亩土地登记;2、请求确认承包地“奔马下”1.85亩归原告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肖某甲认为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违法行为,应撤销对第三人肖某乙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涉及的“奔马下”1.85亩的土地内容,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以及已在1998年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而被告经过多方反复调查取证,认为对“奔马下”的土地确权行为是合法行为,依法应予支持。理由有:1、程序合法。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办证、换证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摸底、公榜等环节,在没有争议的前提下确权颁证。经调查核实,原告肖某甲所称的“奔马下”1.85亩责任田在2001年就已由原告交还了组集体,由组集体发包给了第三人肖某乙,肖某乙从此耕种了该土地,并缴纳了一切税费,一直没有任何权属争议,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与组集体早已终止了“奔马下”土地的承包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关于该土地的确权发证是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的。2、原告的权利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06年就得到了土地承包证,已知该土地的承包全部情况。但原告在事隔三年后才提出这项权利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这种权利主张早已超过权利保护的时效规定。

第三人肖某乙述称,自2001年以来,组集体收回了原告人手中的“奔马下”土地,并将该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从此第三人承担了税费等农业负担,一直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就是在二轮承包时,原告也不表示异议。因此,在给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将该土地确权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所获得的“奔马下”土地权属是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肖某平、肖某根证明;2、农业税减免花名册;3、农业税完税证;4、户籍卡。

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略)肖某根、肖某平等村民证明;3、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证》。

第三人肖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肖某生证明;2、肖某平、肖某根证明;3、安农地承包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29日的讼争土地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肖某平、肖某根证明与第三人肖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证实了2006年瓜lu乡X村第十一村X组申领土地登记表、填写土地登记表,以及代原告肖某甲填写土地登记表的情况,应予采信。⑵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农业税减免花名册,为重要证据,证实第三人肖某乙享受政府减免承包土地的农业税。⑶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农业税完税证,为重要证据,证实第三人肖某乙负担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税。⑷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户籍卡与第三人肖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证实第三人肖某乙为农业户口,符合承包农村土地的条件。⑸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重要证据,证实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复议结果。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田东村X村民小组肖某根、肖某平等村民证明,是将证明内容预先写好,然后由村民逐个签名,虽然有18名村民签名,但无一人出庭作证,且有部分村民签名后又涂掉自己的签名,是否体现了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为重要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原属于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⑻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肖某生证明,为重要证据,证实原告肖某甲在2001年将自己承包的“奔马下”1.85亩土地交由第三人肖某乙耕种的事实。⑼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安农地承包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重要证据,证实第三人获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证情况。⑽2010年5月29日的对讼争土地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座落、面积、四至及土地类别。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第三人肖某乙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略)奔马下田垅,面积约1.80亩,四至东:山脚下简易公路,南:李金贵水田,西:肖某龙水田,北:肖某生、肖某杰、肖某根水田,争议土地属水田(已栽种水稻)。1998年4月1日,被告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字第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中“奔马下”面积为1.85亩水田30年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时任瓜lu乡X村第三村X组会计肖某生办理田亩过户,原告承包的“奔马下”1.85亩水田过户到第三人肖某乙的户名下,从此第三人一直耕种争议水田至今,并由第三人承担争议水田的一切农业税费。2006年第三人向被告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1月20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安农地承包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田东村X组,承包方代表姓名:肖某乙,承包期限:2006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承包地总面积:10.80亩,地块共11块,其中地块名称:“奔木下”,面积:1.70亩。该证记载的地块名称“奔木下”系笔误,实为“奔马下”,原告、第三人均认可就是指争议土地。2009年3月,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要回争议土地的耕种权时获悉已由第三人登记了权属证,且第三人拒绝返还争议土地引起纠纷,原告遂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奔马下”1.85亩土地的登记。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在2001年主动向第三人肖某乙提出由第三人耕种“奔马下”1.85亩水田,并承担了该水田的所有农业税费,原告对此并不否认。2006年瓜lu乡X村开展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未对争议土地“奔马下”1.85亩水田申请承包权。原告提出2001年将“奔马下”水田交由第三人耕种时声明了日后随时可收回,原告并不知晓2006年已在田东村开展换证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上原告已在2006年请人代为填写了土地登记表,当时原告并未填登争议土地“奔马下”1.85亩水田,故原告声称不知晓2006年换证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实际耕种争议土地,调查了解到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代耕”的事实,且原告在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时未申请争议土地承包权。据此被告县政府依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肖某乙颁发了安农地承包权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第三人肖某乙享有包括“奔马下”1.85亩水田在内的共计10.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这一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人民陪审员罗晨宇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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