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a与被告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淮北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曹xx村x队。

委托代理人喻a,男,住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楼x座。

委托代理人冯a,女,住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楼x座。

被告李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市xx道x号。

负责人黄a,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所xx路南(xx路)。

法定代表人穆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x号x楼。

负责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a与被告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A新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喻a、冯a、被告李a、A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淮北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分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喻a、冯a、被告A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9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行至北翟SN6路口东侧50米处时,适逢被告李a驾驶属被告A运输分公司所有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700元、查档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A新余支公司、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a、A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a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为驾驶员。其虽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当时是吴a强行超车,才会造成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系原告在未愈情况下即自行出院所致,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新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A运输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用具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过高,被告仅认可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被告A运输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A运输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A新余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伙食费、自费以及非医保部分金额;误工期限应为108天而非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挤压伤、左双踝骨折,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104.25元(含急救费)。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被告A运输分公司所有的“皖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A新余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名下所有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本市嘉定区X路富友嘉苑999弄X号X室。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起在上海海延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海延机电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7,600元。

还查明,被告李a于事发后支付原告7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新余支公司、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李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a亦无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a赔偿,被告A运输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李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李a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0,104.2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1,8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并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7,6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辅助其日常生活而配置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物损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a的损失有:医疗费10,104.2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7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8,887元,合计41,387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8,887元,合计41,387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750元以及超出限额部分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医疗费104.25元,合计4,344.25元,由被告李a赔偿;鉴于被告李a已给付原告7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3,644.25元,被告A运输分公司对被告李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41,387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41,387元;

三、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3,644.25元;

四、被告淮北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被告李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4.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a、淮北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9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