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21日凌晨,窜至濮阳市X路轻骑兵网络会所办公室内,盗窃“佳能”牌550D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镜头一部,共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陈述,证人刘某、曲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