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火车站二站台,趁x次客车进站上车旅客不备之际,在X号车厢门口,盗窃旅客孙某右后裤兜现金23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没有盗窃旅客钱物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火车站二站台停靠的x次客车X号车厢门口,趁旅客孙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右后裤兜内盗走人民币235元等物品,作案后,刘某某即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晋城铁路刑警大队民警吴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2日20时许,其在晋城火车站发现一名男性旅客在二站台上来回走动,形迹可疑,遂跟踪其后,发现该男子从x次长治北至北京西的旅客列车一车厢门口将一名男性旅客裤子右后口袋中的钱物偷走,即上前将其抓获,该男子将盗窃的钱扔到了站台上。经讯问,该男子自称叫刘某某。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在X号车厢门口上的车,随后听车下有人问其是不是丢钱了,孙某摸了一下裤后口袋,发现里边的230多元钱不在了,急忙下了车,听见有人说小偷把钱丢地上了,这时孙某看见一个便衣警察抓住了小偷,是个男的有60岁左右。
3、证人李某、刘某X证言均证实,在X号车厢门口看到便衣警察抓住一个60多岁的小偷,小偷将偷来的钱扔在地上。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某被盗的人民币235元和面值200元的X号汽油票一张,均已发还失主孙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该事实有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婺公行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所提没有盗窃旅客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盗窃旅客钱物的事实已有抓获民警和多名目击证人证言所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扒窃数额23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