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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陈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某,女,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龙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强、陈某,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科伟,第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与郑州金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孙某某与李建国分别是双方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购买郑州金龙公司生产的“龙源”牌水泥用于西亚斯学院院内工程。42.5#价格为260元/吨、32.5#价格为215元/吨,预付款结算。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于2003年2月8日,3月6日,6月2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告经办人李建国x元水泥预付款。在2007年3月15日,郑州金龙公司向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在西亚斯外国语学院工程施工中,截至2003年11月4日,欠我公司水泥款x元,该欠款只针对我公司业务员李建国经办的业务,不包括我公司其他业务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请贵单位在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将欠款结清或写出还款计划。”2007年4月27日,孙某某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在该通知书还款计划一栏上载明“西亚斯学院答应在11月底付款,在年底可全部结清,以上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系中建七局的下属机构,2009年11月27日,其将与郑州金龙公司之间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孙某某,并于2009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郑州金龙公司,郑州金龙公司予以认可。孙某某请求退还预付款x元,金龙水泥公司反诉请求孙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郑州金龙公司与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2009年12月8日,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将其与郑州金龙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孙某某,并取得了郑州金龙公司的同意,故自此,第三人中建七局基于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孙某某所有,故孙某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义务人。孙某某依据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和郑州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其仅收到部分水泥为由,要求郑州金龙公司返还多收的水泥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而郑州金龙公司以2007年4月27日孙某某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书为据,否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孙某某偿还多供应水泥的货款x元。在诉讼中,孙某某对郑州金龙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仍继续交纳预付款,且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七年之久都未曾结算,明显有违交易习惯,且不合常理。郑州金龙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显示,针对该西亚斯学院工地的水泥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孙某某予以签字确认。郑州金龙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理由成立,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建七局主张其不再对本案债权、债务享有权利义务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孙某某对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x元;案件受理费381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推定郑州金龙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为结算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水泥款;事实上,孙某某与郑州金龙公司未就水泥买卖款项进行结算。2003年3月6日,孙某某作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直属工程处的代表人与郑州金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款结算,款到发货”;孙某某于2003年2月8日、2003年3月6日、2003年6月2日支付郑州金龙公司水泥预付款共计x元;郑州金龙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至7月9日期间,提供32.5#水泥55吨、42.5#水泥60吨,共计x元。因孙某某与郑州金龙公司未就买卖合同予以对帐结算,且该“催款通知书”载明此欠款“仅针对郑州金龙公司业务员李建国经办的业务”;孙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所要确认的仅是孙某某收到了“催款通知书”这一事实,认可与李建国之间的业务往来。郑州金龙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但直至2007年3月17日方作出该“催款通知书”,且未提供供货数量及结算证据与该“催款通知书”相印证;因孙某某与郑州金龙公司未进行对帐、结算,孙某某对该“催款通知书”存有异议;因此,该“催款通知书”不应认定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在郑州金龙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形下,即推定“催款通知书”为结算依据,要求孙某某支付水泥款,证据明显不足,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孙某某证据不足;但就本案事实而言,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由郑州金龙公司就其是否履行供货义务及结算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错误判令孙某某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郑州金龙公司在与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如约充分履行了向其发送水泥的合同义务。经结算,中建七局欠郑州金龙公司水泥款x元。后中建七局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孙某某个人。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首先,在一审期间,中建七局对郑州金龙公司陈某的关于该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和其拖欠郑州金龙公司x元水泥款的结算结果未表示任何异议,并且其在二审的庭审调查中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任何不同意见。由此可见,中建七局在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孙某某之前己拖欠郑州金龙公司水泥款x元的事实,是成立的。其次,郑州金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充分证明了中建七局在与郑州金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其仍拖欠郑州金龙公司x元水泥款的事实。孙某某无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中的受让方,或作为中建七局直属工程处当时的负责人,他对以上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因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亲笔书写“还款计划”的,就是孙某某本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上述事实后,适用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作出判令孙某某偿还郑州金龙公司的水泥款x元的判决,十分正确。四、孙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主张的双方应当重新进行结算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郑州金龙公司已经与中建七局进行过结算,而且该双方当事人至今对此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方中建七局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合同受让方的孙某某,提出的异议是没有根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建七局答辩称,中建七局已按法律规定转让了债权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争议已与中建七局无关。原审判决对中建七局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中建七局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支付购买水泥预付款后郑州金龙公司仅向其供应部分水泥,双方应进行结算,并还应退还预付款x元。但郑州金龙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证明郑州金龙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帐目已结算,孙某某尚欠郑州金龙公司水泥款x元。因此,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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