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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王某向荆某出具“今借荆某现金x.55元(大写:叁万叁仟玖百肆拾肆元五角五分),所借现金于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王某,2009年5月25日”借据一份。因王某未予偿还债务,荆某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已还给荆某八九千元现金。荆某对王某所称已还款八九千元不予认可,王某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荆某、王某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向荆某借款x.55元,有其给荆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且王某对该借据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某辩解已偿还荆某八九千元现金,荆某否认,王某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荆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荆某、王某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荆某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至王某还款之日,故荆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105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某借款x元,利息1056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从未向被上诉人荆某出具x.55元的借据,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出具了上述借据,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院阐明,借被上诉人的欠款为x元,并且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8000元,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实际应归还被上诉人x元,但判决书中仍然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x元,认定事实有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借款利息一事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一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荆某答辩称:借据确是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8000元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荆某兴业银行卡跨行转入款项一笔,金额101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称从未向荆某出具x.55元的借据,实际借荆某款项为x元,并非x.55元,但在二审庭审中王某陈述曾向荆某出具过借据,书写的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并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x.55元的借据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荆某借款数额是x元,不是本案借条记载的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对x.55元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王某应按照该证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向荆某偿还借款。王某主张本案借款已归还8000余元,根据王某提供的荆某兴业银行卡账号,2010年6月23日确有一笔1010元跨行还款,和王某主张的还款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应认定为王某通过银行还款,王某主张的其他还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核实相关银行账号,未发现有王某主张的还款,荆某也不予认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应对原审法院判决判决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某借款三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某借款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彦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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