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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许某和原声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X区X路福泰大厦X楼。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杞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许某和原声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和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株雷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潘某搭乘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被告许某驾车左转弯时妨碍了对方车辆的行驶,导致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某及原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x.18元(含鉴定费60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922元,被告许某垫付x.18元。2010年10月19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伤后治疗休息伍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期手术费治疗费柒千元。被告许某在垫付上述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被告刘某也未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受伤前均系株洲钻石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7日,受公司派遣到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风电产品事业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1元。

2、被告许某为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案发后,对于原告潘某所受伤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0/2011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潘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18元(含鉴定费600元),其中原告潘某支付922元,被告许某支付x.18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法医鉴定,认定其五个月的误工费为x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x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潘某住院5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5、护理费:结合潘某的法医鉴定,参考现行50元/天的护理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58天的护理费为29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300元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为x.18元(含被告许某已支付的x.18元)。对于原告潘某要求56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二为该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被告许某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许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次要责任,潘某不负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许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刘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20%责任。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许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从优先保障受害人即原告的利益出发,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共计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9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9662元。该两类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许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1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起诉,被告许某对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可向被告刘某追偿,同时本案系被告许某醉酒驾驶所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许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x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111元、被告刘某承担111元,该费用原告潘某已为代交,由被告许某、刘某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

宣判后,上诉人提出:1、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被上诉人许某系醉酒驾驶,对此上诉人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某辩称,上诉人上诉针对的是许某,与其无关。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对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因此,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综上,被上诉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根据交强险合同依法向负有过错的醉酒驾驶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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