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泉城晶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品艺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敏,同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泉城晶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晶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上海品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艺公司,乙方)与上海交申洋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申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甲方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决算时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自工程开工时付给乙方进场费2,000元,余款待2006年7月份开始(含7月份)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整至付清,本工程自2005年9月8日开工至2005年11月7日止全部竣工。甲方签约代表为周某某、陆某某,乙方签约代表为崔某某。该工程完工后,交申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品艺公司催讨,2006年7月19日,周某某与陆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上海交申洋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办公房虬江码头路某号(x部队内)进行内装修,根据原与上海品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从2006年7月份开始付款(第一笔),现改为2006年12月份付款(第一笔)。决定按期还款。2007年2月5日,周某某、陆某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上海交申洋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欠崔某某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正(整)于同年12月底前逐步计划还清,否则后果自负。2008年10月20日,周某某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交申洋公司欠崔某某的装修工程款陆万捌千元正,等我公司业务运输运营后,逐步还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交申洋公司于2007年11月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股东为周某某、孙某某。2008年12月,交申洋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城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周某某。崔某某系品艺公司关于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
因品艺公司屡次催讨不成,故涉讼,要求泉城晶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6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9日,品艺公司与交申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交申洋公司尚未成立,但其发起人即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签订合同系公司行为,故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应由交申洋公司承担,嗣后,交申洋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城晶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该工程债权债务。现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交付,泉城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对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确认无异,故品艺公司要求泉城晶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余款6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系争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泉城晶公司未按约付款,品艺公司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法院亦予以支持。泉城晶公司关于签订合同时的交申洋公司与后来设立的交申洋公司非一家公司的辩称,没有提供依据,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泉城晶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品艺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68,000元;二、上海泉城晶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品艺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68,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泉城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因有关政策规定,上海市城市外环线内不允许设立危险品运输企业,因此原在系争装饰工程处欲成立的交申洋公司未被核准注册,而注册成功的交申洋公司并非成立于上述地址,故二者虽名称相同,但属不同的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交申洋公司已经消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有关欠条上不仅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还有他人签名,并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之下签署,故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品艺公司的原审诉请。
品艺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欠条均由交申洋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而且该工程也在双方的合同上明确是为原交申洋公司办公室装修。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交申洋公司法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原交申洋公司尚未设立,但是合同明确将该公司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由该公司的有关股东等予以签字。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交申洋公司虽然在他处注册成立,但其应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该公司依法被变更为本案上诉人,有关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当承继。上诉人认为有关欠条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之下签署,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上述工程欠款,是否由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应由上诉人根据公司内部章程等予以处理,无法对外抗辩合同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实现。原审判决支持品艺公司要求泉城晶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余款以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由上诉人上海泉城晶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