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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林某志)。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1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延龙牌重型货车在柳州市X路银山二号隧道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造成骨盆骨折的人身损害。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3支付医药费28755.16元,但就其他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受伤时年龄64岁,在鱼峰山商业城租用门面自己经营电子器件批发零售业务,每月缴纳门面租金600元,物业管理费300元。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欠缴租金等费用720天。原告受伤前行走正常,受伤走路呈外八字型,人体形象已改变,故请求精神抚慰。原告在治疗伤部时植入体内的内固定物须由医院择机取出,柳州市工人医院已出具手术费评估。据查实,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3,被告1是雇员。车辆挂靠被告2单位,并以被告2名义向被告4购买了保险,被告2是被保险人。被告1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9779.24元(其中:1、住院陪护费:23天×74.65元=223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920元。3、误工损失:按门面租金三倍计,542天×90元=48780元。4、伤残赔偿:17064元×10%×14年=23889.60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因医疗交通费:2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病历5页、疾病证明6份,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疾病情况。

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疾病状况。

4、催款通知2份,说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需交8000元,才能取出内固定钢板。

5、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钟利威的陪护费用。

6、租赁合同1份、租金收据2份、催费通知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业状况。原告在鱼峰山商业城租了给门面,没有办理执照,只能用租赁合同证明。每月租金300元,物业管理费是600元,两项合计一个月900元。催费通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没有正常营业,属于停业状况。

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为十级,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9、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往返医院的交通费。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说明被告黄某报案及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

被告黄某辩称: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与外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是代表司机签的,我是受李某乙雇用,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我负担不起。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外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外运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2、按侵权责任法外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项目中陪护费仅仅有钟利威写的条子,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是不予认可的。原告计算误工费到定残前一日是没有依据的,按最高法司法解释应按医疗机构证明全休天数作为误工时间及因致残持续误工才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在这期间门面还产生物业管理费,鱼峰山物管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欠有水电、垃圾清运费等,既然是停业怎么有这些费用支出。4、原告做伤残鉴定时保证不取出内固定,因此,这个鉴定是在内固定不取出来做的,原告也保证取出内固定后不再做鉴定了。如果取出内固定原告可能就不构成伤残了,所以伤残赔偿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没有产生,按法律规定只有凭发票和医疗机构诊断另行要求。

被告外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说明外运公司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

被告李某乙辩称:造成交通事故属实,造成事故的司机是我雇用的。我与外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已经挂靠好多年了。对原告的诉请同意赔偿,但我目前负担不起。

被告李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赔付部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3、原告住院期间还治疗很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第2次住3天没有治疗任何疾病,也不应当算到本次事故的时间,住院时间不应该是20天,住院护理费标准要按相应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应与护理费一致。5、误工损失,原告按门面租金3倍计算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天数为基准,且从原告提交证据里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产生。6、原告定残时间不正确,如果取出内固定后,就有可能不构成残疾。7、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8、交通费应该结合原告住院、就诊次数确定。9、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在内。10、如果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已承诺以后不取出内固定,即使后面产生后续治疗费也不应该支持。11、原告没有提供他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据,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2、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李某乙、人保柳州分公司对被告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外运公司、李某乙、人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外运公司、李某乙、人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住院卡没有医院公章、催款通知并没有说明治疗何种疾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原告雇用人员钟利威所写,而其本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收条是否他本人书写,是否去陪护,是否收到这笔钱,写的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收条出具时间是出院后的2011年6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一份住院卡及催款通知,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医院开出后,原告并没有交款、也没有住院。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支付陪护费的收条,因收款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院嘱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唐明燕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对“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将款存入唐明玉农业银行账内的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7月26日海南新成海物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鱼峰山商业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催费通知”及2011年7月26日海南新成海物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鱼峰山商业城出具的“证明”,恰好证实了原告每月管理费不是600元及门面并未停业的事实,对“催费通知”及“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延龙牌重型货车在柳州市X路银山二号隧道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当天住进工人医院医治,在医治期间至201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医药费28755.16元。

另查明,桂x的延龙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被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均确他们认之间是挂靠关系,桂x延龙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该车于2009年7月13日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黄某是被告李某乙雇用的司机。原告出院后,进行评残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治的费用,被告李某乙已予以付清。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1、住院陪护费:原告提供医院先后出具的五份疾病证明均为“全休壹月、留陪壹人”,证实原告住院需要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60.74元/天计算,共计1397.02元(60.74元/天×23天=1397.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3天,应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40元/天计算,共计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

3、误工损失:原告虽于2007年6月14日与唐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之后,没有证据证明继续租赁该门面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476.80元[17064元×12年(20年-8年=12年)×10%=20476.80元]。

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该鉴定费700元赔偿之诉请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虽需往返,产生一些交通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凭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主要是做内固定取出手术而应付的费用,因后续医疗实际并未发生,有待治疗后,原告按实际付费另行主张。

以上费用住院陪护费13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0476.80元,交通费用2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25993.8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李某乙的桂x延龙牌重型货车系挂靠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其营运资质系依靠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取得,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作为桂x延龙牌重型货车的挂靠企业,疏于对司机的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应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另因被告黄某是被告李某乙雇用的司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李某乙,故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请在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25993.82元(其中:住院陪护费13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0476.80元,交通费用2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含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黄某负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73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银兴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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