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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乙某以甲某借用自己的投影仪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乙某同意返还,但在返还时间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某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某返还机器号为(略)、型号为XG-x的夏普投影机一台。二、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某不服,以投影机并不在自己手中,要求延长还机时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乙某为了做产品推广,将三台XG-x型号的夏普投影机借给甲某,由甲某向客户展示,如果客户满意,则乙某将机器卖给甲某,再由甲某卖给客户。机器已经被甲某借出,但尚未归还,目前机器在甲某的客户处。

诉讼中原告乙某出示了样机借用单原件作为证据,并称这是传真件。该借用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甲某,填单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取货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最迟退还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产品名称XG-x,数量为三台,序列号为(略)、(略)和(略)。

以上事实,有借用单、电话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用物品应当归还,甲某认可投影机系借自乙某,亦应返还,该机自借用至今,已近一年,甲某仍表示无法立即归还,缺乏合理依据。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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