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龙口华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山东精诚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连芬,山东精诚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交通银行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山东龙口华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威海分行票据利益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口华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连芬,被告交通银行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龙口华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山东烟台擎天建工机械厂为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出票人为文登市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文登中兴家纺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2月24日,该汇票最后持有人为原告。由于山东烟台擎天建工机械厂背书人名称书写不清的原因,原告请求付款时遭被告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原告据此规定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钱利益5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钱利益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交通银行威海分行辩称,本票据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情形,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是2007年2月24日,拒付时间是2007年,原告应从拒付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主张,故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文登市云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一张,汇票号:x,收款人为文登中兴家纺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被告承兑,后文登中兴家纺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高青高科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高青高科石油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烟台擎天建工机械厂,山东烟台擎天建工机械厂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龙口支行北中心街分理处委托收款时出现差错,被告拒付。2006年10月18日,山东烟台擎天建工机械厂向交通银行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收到贵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号:x,金额伍万元整,出票人:文登市云龙进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贰零零陆年零捌月贰拾肆日,到期日:贰零零柒年零贰月贰拾肆日,因业务关系我单位将此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委托收款填写不规范,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误写为我单位名称“山东烟台擎天建工机械厂”,造成二次背书,此交易真实有效,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全权负责。特此证明。”
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于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汇票的到期日为2007年2月24日,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票据时效,故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其票据权利现因票据时效而消灭,但原告作为持票人仍可根据票据利益付款请求权行使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被告作为票据承兑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利益5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钱利益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