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经被告外婆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某。因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孩尚未满月被告不顾原告母女的死活便离家外出,一直不归家。原告曾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依然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谭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被告谭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等事实虚假,被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因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此外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于2008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某,小孩满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在隆回县城汽车总站开了一家电器店,至2009年4月20日将该店转让给了陈四军,得转让费x元,原告经手现金x元及陈四军x元欠条,现金原告已花光,x元欠条仍在原告手。转店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与原告通讯来往少,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某某(现年2岁)由被告谭某抚养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即双方对陈四军的共同债权一万元由被告谭某负责收回,原告享有的五千元作为小孩谭某某的抚养费,并另行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500元,限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兑现;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焱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