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手语翻译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乘坐2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开封市X街附近时,被告人雷某、李某掩护被告人杨某,杨某将被害人高××裤兜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并转移给雷某。后被高××发现并抓住杨某,李某、雷某下车逃跑。后二人发现杨某被抓后,又将被盗的1800元现金从车窗外交给杨某,由其退还给被害人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行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是又聋又哑的人,盗窃所得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盗窃款已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乘坐2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开封市X街附近时,被告人雷某、李某掩护被告人杨某,杨某将被害人高××裤兜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并转移给雷某。高××发现后抓住杨某,雷某、李某下车逃跑。二人发现杨某被抓后,将所盗的1800元从车窗外交给杨某,由其退还给被害人高××。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雷某、李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被告人雷某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畔